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6年7月15日第6版
【案情介绍】
前不久的一天,张某在小区内遛弯时,邻居李某豢养的秋田犬突然窜出,扑咬张某的右手。张某慌忙躲避,失去平衡摔倒,导致右侧挠骨、右尺骨骨折。张某向律师咨询:“我该如何维权?”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安刚律师介绍:本案中,李某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张某可依法向李某索赔。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文明养犬:(一)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
本案中,李某豢养犬只存在多种违法行为
首先,李某违法豢养大型烈性犬。
李某豢养的秋田犬体型较大,性格较烈,属于天津市规定的禁止个人饲养犬型。
其次,李某当日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如前规定,李某当日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且未办理养犬年度注册手续,属于违法行为。
再有,李某当日携犬出户,未采取安全措施。
如前规定,李某当日携犬出户,未束牢肇事犬只,且未给犬只佩戴嘴套,这是造成张某受伤的根本原因之一,其违法行为显而易见。
李某应被处以治安拘留,罚款,并没收犬只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本案中,李某违法豢养大型烈性犬,未按规定办理每年度犬类免疫证及年度养犬注册手续,未带证携犬出户,发生事故时未牵领束犬链,未给犬只佩戴嘴套,造成被侵害人受伤骨折,情节较重,应处以治安拘留,罚款,并没收犬只。
李某应当对张某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
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可以援引以上规定,向李某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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