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店不给开发票,能到法院起诉维权吗?
2026-02-24 10:01:47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6年2月13日第6版


【案情介绍】


半年前,张先生在某二手商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当时没有要求商店开具发票。半年后,他再次联系该商店,要求开具购买这部手机的发票,但被拒绝。张先生向律师咨询:“我能否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要求商店开具发票?”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潘强律师、见习生单蒲馨、李旻认为,张先生要求商店开具发票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买卖合同中商店一方的从给付义务,可为法院主管。


实践中,一些法院会以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行为裁定驳回起诉。从税务机关税收管理的法律关系上看,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属于自上而下的行政行为,但从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看,开具发票也是商店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开具发票这一行为被民商法和行政法两个法律部门所规范,两者不应被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据此,张先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的监督行为要求商店开具发票。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商店向张先生交付手机的义务和张先生向商店交付货款的义务是本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商店向张先生交付发票的义务是本买卖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性质综合判断。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边界较为模糊。一般认为,从给付义务基于法定和合同约定产生,而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且不可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这一行为进行约定,并且开具发票这一行为不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那么,开具发票这一行为有很大概率被认定为附随义务,存在不可单独起诉的风险。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关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解读:“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可知,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指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因此,商店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此类纠纷可以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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