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管辖能否约束第三方?
2026-07-31 11:35:26

文章发表于《天津政法报》2026年7月30日第6版


【案情介绍】


甲为买方,乙为卖方,双方的合同中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乙地法院管辖。应乙的要求,甲向丙、丁支付部分货款,丙、丁的住所地不在乙地。甲与丙、丁并无书面合同,也未达成管辖约定。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以部分款项转入丙、丁账户为由,将乙、丙、丁列为共同被告,并向丙、丁的共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乙依管辖条款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按照管辖约定移送乙地法院审理。乙向律师咨询:“此种情形下,法院能否支持管辖权异议?”


【律师解答】


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吴淼律师认为:


首先,管辖协议作为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并不能为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设定管辖义务,但是,如果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则存在牵连管辖的问题,以至于管辖权异议被驳回。


管辖约定受合同相对性规则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乙之间的管辖协议,只约束该两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未参与缔约的丙、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只限定协议当事人之间,本身也不能为协议以外的第三人设定管辖义务。


共同诉讼适用牵连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法院在管辖权程序审查中,首先会审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权利义务是否不可分。如果诉讼标的同一、权利义务不可分则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受理法院对丙、丁享有管辖权,可对全案取得管辖权。至于甲与丙、丁间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是实体审理范畴,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实质审查。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通常会被驳回。


如果审查发现诉讼标的仅是同一种类,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甲不能以合并起诉的方式,规避其与乙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法院可区分处理:将涉及乙的纠纷,按照管辖约定移送至乙地法院;甲对丙、丁的起诉,可留在丙、丁所在地法院继续审理。此类情况管辖权异议存在支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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