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6日因个人原因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郭某与原告陈某离婚不离家,仍在被告郭某名下的房屋内居住,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原告陈某因个人原因,名下没有财产,原告陈某以前的存款存入被告郭某的股票账户。被告郭某婚前购买了一辆出租车运营,原告陈某在离婚后考取了出租车司机运营证,俩人同居期间一起开出租车。2017年,双方签署《财产清单》,载明:1、股票53万元,被告郭某占30%,约15万元,原告陈某占70%约38万元;2、存款;3、出租车是被告郭某于99年自买,与原告陈某无关属被告郭某所有。2022年8月底,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陈某报警后连夜搬走,双方从此结束同居生活。2022年8月31日,原告陈某书写《财产分割收据》,载明:我已收到分割款中人民币14万元整和1万美金。原告陈某书写了上述收据,收到了被告郭某给付的上述款项后将收据撕毁。同时,原告陈某出具《声明》,载明:出租车是被告郭某个人所有,本人愿意在车辆过户买卖中积极配合,不要求分割钱财,原告陈某也将该收据撕毁。后被告郭某将撕毁的《财产分割收据》和《声明》粘好保存。2023年底,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